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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柯茂枝代 理 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金妹間離婚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茂枝訴請與相對人林金妹離婚事件,已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是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由本院115年度婚字第440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聲請人固主張如前,並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為佐。惟依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准予扶助理由係因本件適用原民會委託案件,並非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認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扶助,自難僅憑上開扶助情形,即認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是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惟依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另有一年3次、每次2,500元之補助,其名下金融帳戶尚有70萬元之存款,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難認其已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