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已同意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人同住,詎料,相對人逕自更換未成年子女手機號碼,致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故對相對人提起交付子女之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之總額分別為87,051元、35,377元、18,47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已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