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然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收入及資產,符合低收入戶第三款之資格,故無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給付扶養費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堪認其所述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初步觀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