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B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B02(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居住於桃園期間,因相對人工作為經營美髮院,工作時間通常由上午10點至晚上8點,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均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接送,放學後也多由聲請人及其父母監督照顧、教導課業。109年間聲請人因工作緣故與兩名子女共同搬到雲林居住,而相對人則每星期到雲林幫忙照顧三天,期間子女生活無虞且成績優良,最終相對人卻於113年9月單獨將子女又帶回桃園。然相對人本身經營美髮院,工作時間最少至晚上8點,子女放學後通常相對人還沒下班,子女在這段時間缺乏監督照顧,且兩造長子B01本身又患有妥瑞氏症,生活中更需要花心力陪伴,惟據聲請人所知兩名子女在桃園不僅生活作息混亂且成績退步,顯見相對人在工作與照料子女間早已應接不暇、焦頭爛額,長此以往將不利於子女的身體健康與人格成長。尤有甚者,相對人目前已有交往對象,經常放下子女夜宿他處,獨自留下子女在家,造成子女心生不安及安全疑慮。故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將兩名子女由桃園市○○國小轉學至聲請人所在地嘉義縣朴子市○○國民小學,方便聲請人就近照顧,而目前距離9月開學剩餘不到2個月,為免子女開學後還要轉學,影響整體學習進度,應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使B01、B02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戶籍遷移、就學、一般醫療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過去主要生活、就學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並無在嘉義就學、生活之經驗,且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變動子女戶籍地,依據對子女變動較小之原則應維持子女繼續在桃園市桃園區生活及就學,且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善盡友善父母原則,配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不能因為聲請人擅自變更子女住居所行為,及提起暫時處分聲請而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過去子女在桃園均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請求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聲請人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則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的情形,且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B02,相對人於1
15年4月13日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27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而B01、B02之戶籍原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並均就讀桃園市○○國小。115年6月12日聲請人將子女戶籍遷移至嘉義縣○○市○○○路000號,另於115年6月30日將子女辦理轉學至嘉義縣朴子市○○國民小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國小學生轉學證明書、○○國小回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婚字第279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係經營美髮院,工作時間長無法監督照顧
子女、子女在桃園生活作息混亂且成績退步,且相對人經常獨留子女在家而夜宿他處,造成子女安全疑慮,主張子女原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乃不利於子女的身體健康與人格成長,並已先將子女轉學至嘉義縣朴子市○○小學就讀以就近照顧為由而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惟查,B01、B02原本分別就讀桃園市○○國小四年級及一年級,於今年9月即將升上五年級及二年級,然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變動子女住所及學籍至嘉義縣,而據本院囑託嘉義市之社工進行訪視相對人,有關協調訪視地點時,據社工表示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實際居住於嘉義縣之經驗,又租屋處仍屬空房、未裝修狀態,故僅能約定於第三地-嘉義地院進行訪談,並於所出具之訪視報告中記載,略以:「聲請人表示若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照顧者,擬以嘉義縣朴子市為照護環境,其雙親也會跟隨搬遷;惟嘉義縣租屋處甫於115年5月承租,現況仍為空屋且尚未購置家具,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無實際居住經驗,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屬全新生活環境,故目前尚難就居住品質、生活適應及照顧安排情形進行評估;故認未來若以該處作為主要生活環境,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需面臨生活及就學適應」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7月21日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75、80至81頁)。審酌聲請人突然將子女居住地遷往陌生之嘉義市,變動B01、B02之居住及就學環境有害渠等於現階段之生活穩定性,並不妥當。有關未成年子女適與何方同住照顧,應由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9號事件審理中再行調查審認,而現階段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原則仍應維持由子女最熟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之桃園市居住,方為子女最佳利益。就此相對人已另聲請暫時處分由本院以115年度家暫字第178號受理,並已裁定「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B02應暫與A03同住,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B01、B02之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事項、健保卡新申辦、換發或補發事宜,由A03單獨決定行使」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