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3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中文譯名: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二、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3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中文譯名:A04,○,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未成年子女A04之依親居留臺灣申請、變更、更新或展期、定居、在臺就學、申領社會福利補助之事項。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中文譯名:A03,下稱A03)、A04
(中文譯名:A04,下稱A04)已分開居住一段時間,年齡相差約○歲,現有教育環境、生活作息及家庭生活模式亦不相同。A03目前主要與相對人居住,A04則自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之114年度家暫字第103號暫時處分僅有相對人對A04之探視方式裁定,然就A03部分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合意,導致自115年6月底迄今,A03均未與聲請人為過夜會面交往,且兩造屬高張力狀況,完全無法溝通,為使聲請人可以與A03相處,因此聲請人希望於每月第1、3週週末,讓A03至聲請人住處過夜,同時由A04至相對人住處過夜。此方案雖未使兄妹於該週末同時相處,惟能在不大幅變動2名子女現有生活模式之前提下,分別保障其與未同住父母建立及維繫親子關係,較符合現階段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應尊重A03之真實意願,避免使其承擔照顧A04之壓力,應由父母各自負擔照顧責任為原則。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帶走原供家庭使用之車輛,並搬至新北市貢寮區福隆一帶,迄今亦未負擔任何A04之學費,致聲請人無足夠經濟條件另行購車或租車往返接送,若聲請人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接送未成年子女,路程及候車時間均顯著增加,返家時間過晚,將直接影響A04之睡眠、作息及健康,對A03而言也有路程奔波之苦,故應由聲請人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另就未成年子女節日安排應以目前居住地為主要過節地點,避免子女在節日期間頻繁移動或陷入父母衝突。而非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目前每週與A03進行2次電話聯絡,時間為晚上7時30分至8時,該部分固定且可預期之聯絡有助於維持母子情感,對A03之生活作息影響亦屬有限,故有以暫時處分明確保障之必要。
㈡聲請人自A04出生後即為其主要照顧者,A04現仍實際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為A04申請學校學費減免及其他相關補助,必須使A04之居住地址登記於實際居住且屬學區內之住所;聲請人亦須辦理本人之居留證及A04以聲請人為依親對象之相關居留手續。此類事項均有申請期限,且直接關係A04之就學、居留與生活照顧,不宜因兩造爭執而延誤,而A04之居留證目前係相對人以其依親方式辦理,相對人因延誤辦理申請居留證,聲請人已接獲移民署電子郵件之提醒,A04之居留證將在115年8月23日到期,可見此部分聲請確實有急迫且有必要性,否則A04可能會因逾期居留而遭驅逐出境。
㈢並聲明:⒈於本件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依下列方式行之:⑴每月第1個及第3個週末,未成年子女A03至聲請人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A04至相對人住處過夜。⑵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前項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負責之往返接送;2名子女於應會面之星期六上午9時接走,並於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平時主要居住處所。⑶A03於生日、西元新年、聖誕節及農曆新年,均以相對人住處為主要過節地點;A04於上開節日均以聲請人住處為主要過節地點。兩造另有合意者,從其合意。⑷聲請人得於每週2次之晚上7時30分至8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與A03聯絡;相對人應提供適當設備及不受干擾之環境,並不得無正當理由阻礙。⒉於本件裁判確定前,A04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暫由聲請人單獨辦理A04之居住地址登記、就學學區、學費減免、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居留及以聲請人為依親對象等必要事項;相對人應交付或簽署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證件、文件及同意書,不得妨礙。
二、相對人之答辯則以:我一直都同意聲請人與A03過夜會面交往,是聲請人自己不願意。我不同意在我與A04會面期間,聲請人把A03接走,我希望兄妹能夠有修復及相處的時間,畢竟已經分居4年了。至於通話部分,希望能夠固定一週的某2天通話,而不是臨時由聲請人告知我何時能通話。就A04居留證延展問題,我在115年7月的時候已經有寄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說要申請延長居留,我需要A04的居留證,但是聲請人沒有提供,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配合的關係,才導致這個危機,A04是依親在我這邊,地址也是我的地址,只要聲請人給我A04的居留證,我今天就可以去辦。上一次延長居留的時候,A04是合法依親在我這裡,但移民署卻讓聲請人單獨延長居留,過去4年聲請人也拿走A03的居留證,然後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A03轉移到她名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0月00日
生)、A04(○、000年00月0日生),嗣相對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34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尚無法協議關於聲請人與A03會面交往方案、
A04之延長居留事項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就聲請人目前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接送方式、A04延長居留事項之辦理仍互有歧見,考量兩造現未同住,且A04之我國居留證即將屆期,兩造未能協議聲請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對於A04居留相關申請亦未能達成共識,為避免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事宜意見不一而迭起爭執,並為即時維護A04之居留、就學等相關權益,認本件確有於本案訴訟期間定暫時處份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院參酌本案之家事調查報告(見本案卷第120至125頁)、兩造到庭陳述等一切情狀,暫定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3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且准許A04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A04之依親居留臺灣申請或展期、定居、在臺就學、申領社會福利補助之事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至聲請人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又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即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A03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聲請人得每週二次,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A03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以隨時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及地點。如無法協議,即應按本裁定為之。
㈡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
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A03,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A03,致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A03。如未成年子女A03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A03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
子女A03之健保卡予聲請人,以利未成年子女A03臨時醫療所需,聲請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A03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A03之健保卡予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