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78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B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暫與聲請人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B01、B02之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事項、健保卡新申辦、換發或補發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行使。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B01、B02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B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B02(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原設籍並居住在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由聲請人擔任B01、B02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卻於115年7月8日在與B01、B02會面交往後未依約將渠等送回聲請人住處,並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通報B01、B02為失蹤人口後,始知悉相對人於115年6月12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B01、B02之戶籍自聲請人住處遷徙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號房屋,另將渠等學籍自○○國小遷出,聲請人至今不知未成年子女現居地址。聲請人於115年7月28日深夜嚴詞要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女B01、B02予聲請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拒絕交付,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B01、B02之親權。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任意變更B01、B02之住所、學籍,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使B01、B02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戶籍遷移、決定學籍、辦理學校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新申辦、換發與補發)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命相對人交付B01、B02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因為未成年子女從114年3月開始向伊反應反對聲請人與男性友人過於親密,伊和聲請人反應時,聲請人回稱「有的話,證據就拿出來」等語。又因為聲請人半夜都會外出,子女很擔心,會半夜出去找聲請人差點發生車禍,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家裡很不妥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B02,聲請人於1
15年4月13日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279號離婚等事件受理。而B01、B02之戶籍原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並均就讀桃園市○○國小。115年6月12日相對人將子女戶籍遷移至嘉義縣○○市○○○路000號,另於115年6月30日將子女辦理轉學至嘉義縣朴子市祥和國民小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婚字第279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68號卷宗所附之○○國小學生轉學證明書、祥和國小回報單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本院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B01、B02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
宜遲無法達成共識,而B01、B02原本分別就讀桃園市○○國小四年級及一年級,於今年9月即將升上五年級及二年級,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變動子女住所及學籍至嘉義縣,而據本院囑託嘉義市社工進行訪視相對人,有關協調訪視地點時,據社工表示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無實際居住於嘉義縣之經驗,又租屋處仍屬空房、未裝修狀態,故僅能約定於第三地-嘉義地院進行訪談,並於所出具之訪視報告中記載,略以:「相對人表示若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照顧者,擬以嘉義縣朴子市為照護環境,其雙親也會跟隨搬遷;惟嘉義縣租屋處甫於115年5月承租,現況仍為空屋且尚未購置家具,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無實際居住經驗,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屬全新生活環境,故目前尚難就居住品質、生活適應及照顧安排情形進行評估;故認未來若以該處作為主要生活環境,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需面臨生活及就學適應」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7月21日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75、80至81頁)。審酌相對人突然將子女居住地遷往陌生之嘉義市,變動B01、B02之居住及就學環境有害渠等於現階段之生活穩定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小變動及最佳利益原則,本院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使未成年子女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B01、B02之戶籍遷移、學籍決定、就學事項、健保卡新申辦、換發或補發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並命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B01、B02交付予聲請人,爰准許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