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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9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母,相對人為A01之父母,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A01之親權,目前尚在審理中,惟A01即將於115年9月入學,現已面臨新生報到、學籍建立、註冊等辦理入學之相關程序;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金融開戶、申請社會福利及政府補助、財產管理等事項,亦均有由監護人代為協助辦理之必要。然相對人等既未實際履行親權人之責,而聲請人雖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卻無法以監護人身分代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事務。而本案訴訟依通常程序進行,實難以期待在115年9月未成年子女入學事務辦理期限前能告確定。聲請人目前無法與相對人等取得聯繫,渠等亦未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開立帳戶、申請補助等相關事務。倘無法暫時賦予聲請人即時辦理上開事項之權利,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申領應有之補助及福利等權益,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於本案終結前准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母,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

現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A03行使,因相對人等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審理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上開卷宗在卷可參。

㈡未成年子女A01目前戶籍設與聲請人同址,依其年齡即將入學

,惟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等失聯,無法聯繫渠等出面辦理上開入學相關手續,顯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若待停止親權之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後始得辦理相關事務,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而有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由聲請人任之之必要,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