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鍾富凱兼法定代理人 黃意雯相 對 人 鍾佑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六一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A02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國小前,按月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於A01就讀國小階段則應按月給付8000元、於A01就讀國中階段則應按月給付1萬元。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致A02獨自扶養A01經濟負擔沈重,生活陷入困境,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A01之基本生存權及受教權,爰聲請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嗣A02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9日兩願離婚,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查未成年子女A01為000年0月00日生,尚屬年幼,其仍需人照
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既為A01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A01負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A02除須照顧年幼之A01外,尚須工作,衡情
,其生活負擔確實沈重,堪認本件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5,000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就上開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