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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林品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曾以死要脅離婚,極具危險性,並曾假借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名強行滯留於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嚴重侵犯聲請人之產權及居住安全,而未成年子女向來係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衝突而受有創傷,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於離婚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變更為視訊會面。又相對人以詐術誘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自加拿大返臺,並將子女惡意留置於臺作為訴訟籌碼,等同詐欺誘拐、限制人身自由,且惡意進行經濟封鎖,每月僅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維持離婚等事件訴訟前之生活水平,自應於離婚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准許未成年子女出境,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在臺期間之金額為8萬元,在加拿大期間之金額則為加幣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多有渲染,相對人未曾為任何具危險性之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之保護令業經鈞院駁回在案,聲請人亦未舉證目前有何急迫危險,且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返臺後即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係由相對人繳納房屋貸款,何來強行滯留與侵犯居住安全;又相對人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此外尚須負擔房屋貸款等家庭生活費用,反之,聲請人對於自己之扶養義務略而不提,且其請求之金額實屬誇張;末聲請人自115年8月16日攜出未成年子女後即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方有離間父母、不友善父母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且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

婚等事件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婚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於離婚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應變更為視訊會面。惟查,就其主張相對人曾以死要脅離婚一事,實係相對人於兩造爭論情形下所為,且聲請人當下之言語亦未盡友善,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24號裁定在卷可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稱「極具危險性」之情形存在。又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所購入,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房屋貸款則由相對人繳納,且相對人自104年從加拿大返臺後即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4年自加拿大返臺後亦與相對人同住系爭房屋,直至相對人於114年3月至4月間搬離為止等情,為兩造於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在臺之夫妻共同住所,而聲請人一方面堅決不願離婚,稱「期盼維持家庭完整」等語,一方面卻又主張相對人返回夫妻共同住所之行為係假藉探視未成年子女名義以遂侵害聲請人產權及居住安全之目的,復未說明相對人所為究有何危險性,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釋明本件確有核發上開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㈢請求准許未成年子女出境部分:

聲請人請求於離婚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應准許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經查,相對人前已就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暫字第61號暫時處分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並已於114年7月15日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於離婚等事件終結前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而調解成立;又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4年返臺前已久居加拿大逾10年,聲請人復再三陳稱其等係遭相對人誘騙回臺,倘聲請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加拿大,則將來相對人於離婚等事件中縱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無從具體實現,且將妨礙離婚等事件之調解、調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

㈣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復以前詞請求於離婚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惟查,相對人迄今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且另有負擔房屋貸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未成年子女現居桃園市之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136元,難認相對人所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不足之情形。至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現既已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可言;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6歲,仍屬壯年,應具備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而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釋明在臺生活期間有何需由相對人按月給付8萬元之必要性,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