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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 請 人 B01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C1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等案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案件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未成年子女A01之學籍、國小入學登記及戶籍相關登記(含戶籍遷徙登記,惟遷徙地點僅限桃園市內)等事宜。

二、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7號(114年度家暫字第41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案件離婚等事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與A01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其中第一項第2點變更為附表第一項之內容,並增加附表第二項兩造應遵守事項。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提起離婚暨請求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本件A01將於今年9月入學,現已發放入學通知,現今A01戶籍與相對人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但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7時至翌日7時,客觀上無法處理A01夜間照護、上下學準備以及日常生活,而學區戶籍之限制,將導致A01脫離現在事實上由聲請人為之之照護環境,且相對人現在已經拒絕支付A01學費及生活費。為解決即將來到之入學問題,而A01之費用是每天均要面對之問題,A01返台後一開始相對人尚願支付部分A01學費,故本件請求暫未提出扶養費之聲明,但自本年2月起,相對人已拒絕扶養費之支付,而依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113年為新臺幣(下同)25,718元,審酌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護者,且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優於聲請人外,尚有租金收入,由其分擔其中17,000元尚屬適當。為此謹請法院於本件確定前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8款之規定審酌A01之最佳利益為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由聲請人任A01主要照護者。㈡A01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不得逾越桃園市行政區域。㈢相對人應協助將A01戶籍遷往○○國小或○○國小學區,並辦理入學登記。㈣如無法遷移戶籍,請准A01於聲請人居所學區○○國小就學。㈤相對人應按月分擔A01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中之17,000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自未成年子女A01自印尼返臺後,其均持續釋出善意配合會面交往安排,惟聲請人於過夜、假日及節日等探視安排上配合情形不佳,致親子關係修復進展緩慢。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將更難期待聲請人願意讓相對人實際參與子女生活。相對人現已調整工作型態,於○○○○○○擔任夜班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三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並固定於星期四、五、六休假,白天均有充分時間照顧子女,具備接送、陪伴及照顧子女之能力。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照顧規劃部分,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購置位在○○國小附近之房屋,聲請人過去亦曾表示願意居住於該處,且該房屋原即係為配合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父母同住而購置,目前已收回自住,可作為子女就學及生活之穩定住所。相對人規劃於星期一至星期三白天負責接送子女放學及課後照顧,並願意負擔聲請人往返學校之交通費或計程車費用,以利雙方共同照顧子女。就扶養費及子女費用部分,相對人否認自始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主張過去一年間均有負擔學費及生活費支出。曾因聲請人告知幼兒園學費需4萬元而匯款支付,事後向幼兒園查證與聲請人對費用支出說明不同,且其長期支付費用卻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始於115年3月底後暫停支付部分扶養費。A01之英文課、羽毛球課及醫療保險都是相對人所支付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暨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案件,現正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而未成年子女A01即將於今年9月國小入學,兩造目前分居兩處,關於A01入學學區及戶籍所在地將直接影響其就學安排,具有時間急迫性,確有於本案終局裁判前先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戶籍、學籍之暫時安排部分:

未成年子女A01現與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為○○國小學區,與目前A01與聲請人同住地點之學區(○○國小或○○國小)不同,且無法步行抵達,車距亦甚遠,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平鎮區、中壢區115學年度國民小學學區一覽表可參。依卷內資料及兩造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印尼返臺後,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接送及生活起居安排,現階段主要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已趨穩定。又未成年子女現正面臨幼兒園銜接國小之重要階段,維持既有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關係之延續,對其生活適應及身心安定均有相當助益。相對人固主張其已調整工作型態,目前於○○○○○○擔任夜班工作,並固定於星期四至星期六休假,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過去在○○國小附近購置之房屋可作為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居住之規劃等節,然相對人現仍係於夜間工作,工作時間自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縱其表示可藉由休假及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國小階段,尚須面對日常作息建立、課業學習及生活照顧等細緻需求,若同時面臨搬遷住處與相對人及家人同住,亦須適應新生活步調及同住家庭成員,現今依其年齡、身心發展而言,並非最佳選擇。相較之下,在兩造仍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下,現由聲請人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讓A01穩定銜接幼兒園及國小低年級階段,較能維持A01生活照顧連續性及身心穩定。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應就讀○○國小或聲請人居所學區國小意見不一,然學籍及戶籍之安排,與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居住地及日常照顧安排密切相關。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之居所、工作地點及生活支持系統均位於其現居地附近,倘仍要求未成年子女依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就學,勢將增加通學及照顧安排之複雜性,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是不宜於本案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擅加變動生活、就學環境,聲請人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定其為主要照顧者,戶籍、學籍、國小入學等事項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故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3號離婚等事件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A01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A01之學籍、國小入學登記及戶籍相關登記(含戶籍遷徙登記,惟遷徙地點僅限桃園市內)等事宜。

㈡至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17,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等必要費用部分。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情形尚有爭執,相對人否認自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並主張其過往已陸續支付學費、生活費,且另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英文課程、羽毛球課程及投保醫療保險,僅因雙方就探視及費用支出情形發生爭議後,始暫停部分費用之支付。是關於兩造目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過往已支出之費用內容及應分擔比例等事項,尚待本案進一步調查審認,尚非僅憑現有資料即可逕予認定。復考量本件聲請之主要急迫事項,在於未成年子女即將入學所衍生之居住、戶籍及學籍安排問題,而關於扶養費之具體數額及分擔比例,仍須經較完整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始能妥適判斷,尚難認有非立即裁定即將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重大損害之急迫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院雖暫定A01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致影響A01與相對人間之親情維繫,爰參酌兩造同意依暫時處分筆錄就非同住方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與A01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就兩造曾於114年4月21日就會面交往達成調解(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7號)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規定,變更暫時處分內容:

前開調解筆錄第一項第2點變更為附表第一項之內容,並增加附表第二項兩造應遵守事項。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每週四下午4時(或放學後)至A01就讀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週週六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會面期間相對人須自行接送A01上下學。

二、兩造遵守事項: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接送地點。

㈡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前

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相對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㈥相對人應於家中安裝便利未成年子女如廁之設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