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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高齡,近年大腦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神智不清,聲請人已對其聲請監護宣告。詎相對人次子B01不斷於相對人及其配偶B02面前散布不實謠言,誣指相對人之積蓄於近2年半皆由聲請人花費殆盡,B01竟企圖以此捏造資金缺口為由,積極遊說並有意圖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市○區○○路00號00樓之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正遭異常賤賣,此等行徑顯係利用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財產掏空,已對相對人造成極大且不可逆之急迫威脅。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於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處分、轉讓、設定負擔或變賣系爭房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當時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是否准予核發,需審酌當時之狀況有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為准駁之依據至明,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暫時處分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99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於法固無不合。惟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僅泛稱聲請人胞弟B01積極遊說相對人並有意圖變賣系爭房地,此為相對人名下最重要的養老保障,且系爭房地正遭異常賤賣,恐致相對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時間及通話對象不詳之對話紀錄、系爭房地待售廣告截圖、相關房產出售行情分析表、相對人配偶門診帳目、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惟相對人已到庭表明其有賣房意願,做其他更好的投資等語,而相對人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佳,難認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縱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願,亦為其處分財產之自由,並無從認定B01有利用相對人之心智狀況而不當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具體事實,難認本件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以,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及卷附資料,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