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3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62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惟因聲請人之妹A03長期恐嚇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致聲請人精神崩潰、生活受嚴重影響;且A03亦不斷投訴相對人先前居住之長照機構,該機構因此要求轉介相對人之他處,致相對人陷入照護中斷之重大緊急危機。為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醫療照護連續性,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請准予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暫時監護人,並禁止A03再度騷擾相對人之安養機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再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核其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暫時監護人」,並請求「禁止A03再度騷擾相對人之安養機構」等事項,均非前揭辦法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且前者內容無異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後者內容則非具體、明確、可執行,本院自應審慎為之。而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出具之訪視報告,相對人於受訪時係於長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此有該公會民國115年9月9日桃社師字第115581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反面),又依聲請人於115年9月18日於監護宣告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與其他親屬已於相對人退住上開機構後,將相對人妥善安置於其他長照機構,相對人並已漸漸適應新環境(見監護宣告事件保密卷),堪認相對人現已於穩定環境受照護中,應無醫療或其他照護事項急須聲請人代為處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釋明本件確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