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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257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陽耀琳相 對 人 高羿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按分為104年、110年、114年生),嗣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與其他人有曖昧關係等由,因而對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母等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致聲請人及子女不堪同居,聲請人遂帶同子女離開原共同住居處所至桃園生活,兩造分居已經1年多,相對人仍持續騷擾聲請人及家人,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從回復。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人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又子女既然隨同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中長子即將就讀國小5年級,面臨強迫入學與課業中斷,礙於兩造為子女共同親權人,無法由聲請人單獨辦理遷籍及入學等親權事務,另聲請於本案非訟終結前命相對人完成遷移戶籍以協助子女高畯程就學之暫時處分各等語。有家事起訴狀、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等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載自己住「保密」(自行提出文件則載目前住居桃園地區),惟查聲請人籍設「臺東縣○○市○○街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提出臺東地方法院114年3月1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於家暫卷中)上載「聲請人居所址」相符(另按「相對人居所址」亦同上);另相對人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即為相對人目前設籍所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再經電詢聲請人兩造婚後實際共同住所、戶籍何在?則告以兩造設籍地如上所示分為臺東縣、高雄市,但共同住居所則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等情無訛,並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再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遭受相對人施以不堪同居之暴力行為,而於114年3月以後攜子女離家(住所)來桃園地區生活住居,兩造因而分居達1年以上,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即為上開家暴令所載居所地臺東縣臺東市長安街。依此可知本件提起之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兩造原來如上住居所地「臺東縣○○市○○街000○0號」。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思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