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3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另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惟A03自同年12月17日即實際遷入聲請人住所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未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現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一切生活起居等事務,因此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A04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早療,醫療與學校溝通均由聲請人負責,其扶養成本高於一般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具持續性及急迫性,考量兩造均有工作能力,為促使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爰聲請於本案審理期間,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暫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A03係約於114年1月10日與聲請人同住至115年3月16日,之後相對人已接回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每天玩手機20小時,成績明顯下滑,聲請人經常幫未成年子女請假,導致未成年子女不想上課。現兩造一人扶養一名子女,即無需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擔任保險員,年收入約160,000元至180,000元,相對人同意將A04接回照顧2年之方式或以離婚前分居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抵銷,因此並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則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的情形,且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於113
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另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提起改定A03親權及請求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A03自113年12月17日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為顧及A03之心理健康為由而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經查,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主觀層面評估:據A01主張A03心理狀態不穩,且被帶離原生活環境,面臨變動之情況恐有加劇其風險之虞,而A02自陳A03過往即在新屋區生活並由其照顧,現僅回到原本的生活軌道上,主張無暫時處分之理由。本案經實地訪視瞭解,A03自幼即隨A02居住在新屋區的居住地,直至114年1月17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方改居住至A01位於八德區的居住地,115年3月22日後A03隨A02居住於新屋區原址,且續讀新屋國小,在生活、就學環境與人際互動上,仍為原本熟悉的區域和人物,並由A02肩負照顧之責、維持原有的照顧模式,蓋A01於會談時述為A03最佳利益著想,擬讓A03在新屋國小唸完這學期,俟暑假時再返回八德區云云,核據A01前開所陳,其所聲請暫時處分之主張,與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尚屬有間。⒉客觀層面評估:據A01所述,A03在A02的照顧下未能被好好的保護,舉凡讓A03穿一、二年級的衣服、剪一顆男生頭云云,惟本案經實地訪視,觀察A03頭髮、衣著乾淨合時,身體無外傷,在生活起居上,A02及其家人會烹飪三餐供A03食用,且A03對於家人準備的餐點喜愛程度高、樂於享用,至於在課業教導與生活規範上,A02於課後會協助A03複習功課,對於手機、平板的3C使用上訂定規範,以培養A03生活常規習慣,其與A01重視未成年子女情感取向與自由教養態度有間,又家調官致電社政機關核對有無保護及社會安全網通報紀錄,經查均無通報紀錄,核據聲請人前開所陳,尚未見A03有明顯未受保護照顧之情狀,爰此,衡諸生活教養層面之情狀,評估未達暫時處分所揭急迫性、必要性之程度。據家事調察官觀察A03在會談時對兩造於生活、就學安排及偏好上存在差異,於表達意見時,對雙方感受尚有所顧慮,評估恐有涉及忠誠議題之情形,建議持續觀察並評估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⒊小結:綜上,本案依聲請人主張、卷附資料及揆諸前開主觀層面與客觀層面之評估,尚難足以認定本案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據此,本案評估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⒋轉學後適應情形:A03自115年3月23日起就讀於新屋區新屋國小,並就讀原班級,導師、同學皆同,對於就學環境與人際互動並不陌生,本學期適逢新屋國小才藝表演活動,A03雖甫轉學至新屋國小,然仍能主動向師長表示自願參加,顯示其能積極參與校園活動;次查勤惰出席情形,A03本學期除115年3月24日請假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外,餘出席狀況正常;再查在校課業表現情形,A03尚能跟隨學校課業進度,並於本學期末獲頒成績進步獎的獎狀,綜上,揆諸A03在校人際互動、勤惰出席狀況及學習表現,尚未發現有轉學適應不良之情形,爰此,本案評估A03無轉學適應不良之情形而有暫定由A01擔任親權人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83號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本院審酌依據兩造陳述A03已於115年3月間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再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訪視調查之結論,A03係返回原住處及學校,並無適應困難,照顧狀況尚屬良好,難認有何不利於A03之情形,自無暫定親權之必要。又兩造現已各自扶養一名子女,而兩造均有能力負擔同住子女之生活所需,足認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