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7日因車禍傷及頸椎,致全身四肢癱瘓,且有意識不清、反覆之情,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相對人於車禍前即已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顯著減退,於115年3月27日突令聲請人以復康巴士載相對人去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提領全部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存摺、印章全部交給相對人之胞妹,因相對人之智識能力已有退化,日後尚有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遭其自己或他人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在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相對人所有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在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提領、匯出、轉帳、動支或為其他處分;㈢在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為附表三所示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當時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是否准予核發,需審酌當時之狀況有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以為准駁之依據至明,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暫時處分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提起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核發上開內容之暫時處分,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對話影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115年5月13日病房影片等件為證。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於115年3月23日經診斷頸椎脊髓損傷,目前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第11頁);對話影片內容略為聲請人之母持手機朝躺在病床上的聲請人錄影,兩人持續就過往婚姻問題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因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住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115年5月13日病房影片內容略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相對人之胞妹向相對人表示有準備好申請中低收入戶及外籍看護之資料,請相對人表示要怎麼做俾便辦理(見本院卷第61頁),凡此均無從認有禁止相對人就名下不動產、存款為處分行為或禁止相對人為附表三所示行為之急迫情事存在。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115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550548號函亦僅謂相對人於112年8月10日起因記憶障礙及個性改變接受改善記憶、腦部循環、輔助入眠及穩定情緒之藥物治療,後於115年3月8日急診住院,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於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他人語言並表達意見。再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提領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在聲請人陪同下所為,且已提領一空,而經本院函詢前開2銀行,依各該銀行回函及檢送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已於115年3月27日在相對人之胞妹吳怡琳、兒子即聲請人陪同下結清,斯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476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亦於同日在相對人之胞妹吳怡琳、兒子即聲請人陪同下領取並轉帳797,000元,現帳戶餘額為1,106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顯見該等提領係在聲請人陪同且同意下所為,且依相對人於本案訊問時所陳,其提領是因住院需要用錢,錢交給相對人胞妹後,於聲請人需要時再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胞妹領用(見本案卷第19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該款項有遭相對人胞妹不當支用或拒絕支付相對人醫療費之情,且由前開115年5月13日錄影影片可知,相對人胞妹對相對人相關事務確屬關心。是以,縱相對人有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之行為,惟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及卷附資料,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相對人之不動產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3768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 5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2附表二: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附表三:禁止相對人為下列行為編號 禁止行為 1 申辦印鑑證明 2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金融卡 3 為票據行為 4 簽立、變更及解除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5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6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7 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