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定諺律師
楊佳陵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且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於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下稱本案)裁定確定前,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遷回桃園市龍潭區。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維持未成年子女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學區就讀幼兒園、國民小學(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平日會面交往按下列方式之一,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方案一):於聲請人得會面交往之該週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及週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共同於「高鐵桃園站服務台」進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與接回。(方案二):於聲請人得會面交往之該週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由聲請人至「捷運小碧潭站服務台」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或全家便利商店」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於特殊節日、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共同於「高鐵桃園站服務台」進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與接回,接回時間維持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俟於111年8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應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並同時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新竹和解筆錄),復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和解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下與新竹和解筆錄合稱系爭和解筆錄)。且依新竹和解筆錄第9條「兩造應遵守事項」第3、5項約定,相對人應負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通知聲請人之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居住桃園市龍潭區,將於115年就讀小學,惟相對人於同年1月7日在全然未與聲請人商議,甚至在未曾通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即逕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號,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新北市新店區之小學。聲請人以社群軟體主動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安排,惟遭相對人拒絕回答,遲未告知,顯有剝奪聲請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虛報戶籍」,欲擠入額滿學校之行為,將陷未成年子女於隨時遭撤銷入學之極大風險,顯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相對人為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隔兩地之行為,致聲請人自新竹科學園區趕往新店之車程將耗費數小時,亦實質破壞或縮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已至新店就學之既成事實,為免未成年子女奔波,聲請人撤回先位聲請。另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居住違章建築,顯漠視未成年子女居住安全,又擅自中斷未成年子女早療,漠視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問題,且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議題,為避免相對人在聲請人交接時不當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在和平氛圍中轉換照顧者,避免忠誠兩難問題,變更如備位聲明為「在公開場所交付子女」,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平日會面交往按下列方式之一,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方案一):於聲請人得會面交往之該週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及週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共同於「高鐵桃園站服務台」進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與接回。(方案二):於聲請人得會面交往之該週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由聲請人至「捷運小碧潭站服務台」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或全家便利商店」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於特殊節日、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共同於「高鐵桃園站服務台」進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與接回,接回時間維持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已有系爭和解筆錄可依循,故本件並不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求。相對人有將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狀況於交接時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指摘相對人惡意隱瞞,實非善意父母,況溝通目的係在傳遞訊息與建立共識,聲請人一再指摘、謾罵,且於會面交往延宕交付,難認為友善父母。聲請人於會面期間造成小腿3×4公分、3度燙傷傷口,卻刻意隱瞞,足認聲請人無法勝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能力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俟於111年8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應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並同時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復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和解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嗣聲請人業於114年9月19日提起反聲請返還醫療費用等,後又變更先位追加改定親權,備位追加改定會面交往方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已有本案之聲請,首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通知聲請人就將未成年子女虛報戶籍遷
至新北市新店區,並就讀新北市新店區之小學,致損害或縮減聲請人與會面交往之權益,造成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變更至公共場所交付,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經查,聲請人到庭自陳仍有依系爭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有先生性疾病,聲請人想跟相對人討論,但相對人都拒絕溝通,聲請人只能自行查詢或跟學校溝通,兩造間交付時產生些衝突,子女現有忠誠問題等語,堪認兩造間現仍能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尚可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益,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甚明。
㈢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後建議略以:⒈關於是
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⑴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後觀察,兩造目前均依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雖交接過程曾因健保卡、接送時間、傷勢說明、醫療資訊提供及視訊方式等事項發生爭執,兩造對事件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陳述亦有明顯歧異,惟依本次調查所得資料,尚難認有任一方存在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照顧情事。另兩造均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成長發展,亦均曾陪同或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及教育事項,關於A03語言發展遲緩部分,目前有林口長庚醫院聯合評估報告之評估;至兩造所爭執之傷勢、疾病資訊是否充分告知等事項,兩造各執一詞,尚無法逕認有故意隱匿或因此危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具體事證。⑵實地訪視觀察,A03個性較為安靜、慢熟,面對陌生人互動意願較低,經照顧者引導後始能逐漸適應,與醫療評估所載語言表達能力較弱之情形相符,尚未見異常情緒或行為反應。⒉關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A01就暫時處分之訴求,主要係因A02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新北市新店區國小後,衍生接送地點、交接時間、交通因素、寒暑假補償及資訊告知等履行細節之調整需求。依目前調查過程中觀察,兩造雖因居住地規劃及溝通方式差異,對未來會面交往安排產生不同意見,惟目前既有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亦未見已有立即中斷、無法履行或未成年子女有立即受損害之具體情形,是目前爭議內容,較偏向原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方式及細節調整,尚難認已達須透過暫時處分立即介入始能避免未成年子女權益受重大損害之急迫程度,而不具備暫時處分所要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⒊建議本件兩造之紛爭係因長期溝通模式不佳,對醫療、教育、交接及日常照顧事項之資訊交換不足,致相同事件經常形成不同認知及解讀,增加彼此衝突,亦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觀察兩造目前主要透過簡訊聯繫,溝通內容易流於情緒反應或各自解讀,資訊亦有不對稱情形,例如醫療情形、受傷原因、學校資訊、交接事項等,均曾因此衍生爭議。建議可轉介兩造使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提供之親職聯絡簿作為溝通工具,就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教育、生活作息、重要活動及會面交往事項進行客觀紀錄及資訊交換,減少因訊息落差所生誤解,提升共同親職合作品質,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部分亦可作為本案審理時持續觀察之部分,進一步了解兩造就親職之友善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7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3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調查報告,相對人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後未能「及時」通知相對人,固有不妥,惟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0條保障之權利,且依新竹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重大醫療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應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因此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居住地,自有單獨決定之權利甚明。又相對人未及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變更,與新竹和解筆錄約定不合,固有不妥,然此肇因兩造間長期溝通模式不佳,對醫療、教育、交接及日常照顧事項之資訊交換不足,致相同事件經常形成不同認知及解讀,增加彼此衝突,此實須兩造秉持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釋出善意為溝通,成為合作式父母。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於本案審理期間有無先行變更之急迫必要性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訪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歷來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照顧情事。另兩造間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點遷徙所生會面交往之爭議,宜偏向原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方式及細節調整,此猶待本案審理時為調查後予以調整或協商,是自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甚明。據此,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如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明顯風險存在,顯見本件尚無立即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現階段並無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依系
爭和解筆錄履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險之狀態,參以聲請人到庭表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仍有持續會面交往等語明確,尚難謂有何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前開內容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項暫時處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