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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睿華相 對 人 歐漢鑫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有5名子女A04、A08、A07、A0

6、A05,聲請人業為本案離婚等請求(案號:114年度婚字第433號),其中4名子女A04、A08、A07、A06現與聲請人同住,扶養費每月共需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兩造各分擔1/2。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基本生活所需遭拒,聲請人之收入難以維持眾多需扶養之人口,孩子們生活情況急迫衣食匱乏,聲請人及子女生活陷入困頓,另有年邁之母親及2名身心障礙手足需要照顧,為此請求緊急核定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以維護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之穩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A04、A08、A07、A06之扶養費共6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無窘迫、難以維持眾多需扶養人口之情形,此觀聲請人本案訴訟所提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關於聲請人有能力獨自扶養5位子女甚明,另觀諸兩造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持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約每月1萬8,000元,但近3個月(115年3至5月)沒有的原因是因為聲請人及長子的保險費有7、8萬沒繳納,相對人為避免保險被停掉,所以先去繳保險費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為配偶,有子女A04(00年0月生)、A08(00年0月生)

、A07(000年00月生)、A06(000年0月生)、A05(000年0月生),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3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此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將兩造子女A04、A08、A07、A06、A05帶離並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將A05帶回同住,現兩造子女除A05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㈢,第3至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主張如前,並提出兩造訊息擷取畫面、桃園市大

溪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外人陳睿琳、陳清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A04學生證影本及A08、A07、A06在學證明書以佐其詞。然訴外人陳睿琳、陳清豪之身心狀況,及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親屬需要照顧,與本件相對人是否有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在法律上實難認有關聯,且依聲請人所提本案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本案主張其現與母親及姊姊共同居住在聲請人母親自有住宅,無租金壓力,能提供5名子女穩定、安全且有人力支援的成長環境等語(見本案卷㈠,第8頁),另依聲請人所提本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聲請人本案亦主張聲請人有充分之能力支應5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縱日後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無力或未依法給付5名子女之扶養費與聲請人,聲請人也有自信可給予5名子女所需資源及照顧等語(見本案卷㈢,第11頁反面),是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主張與其本案(離婚等)有關聲請人經濟能力之主張,已有前後未符之處。且兩造之子A04(00年0月生)現已成年,並非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定相對人應給付A04扶養費之部分,於法已難認有據。本案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進行訪視,依聲請人於訪視(115年3月28日)所提交易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12月每月匯款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與聲請人,115年1月匯款6,000元、115年2月匯款1萬2,000元與聲請人,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案卷㈢,第39、42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聲請人,當無聲請人所指拒絕給付扶養費之情,另有關115年3月以後之扶養費等節,亦經相對人陳明如前,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情並釋明倘本件未核發暫時處分將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有法律上之理由及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