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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仁福關 係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仁福為被繼承人黃心婦之侄子,被繼承人生前均由抗告人照顧,雙方形同父子,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仰賴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為長年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黃仁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心婦之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債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黃心婦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確有為黃心婦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律師之情況,選任李茂禎律師為黃心婦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律師較具專業」為由選任外部律師,未具體審酌本案遺產管理之適切性,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並非以職業身分為唯一標準,而應審酌何人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生活及財務狀況最為熟悉。若已有熟悉情形且願意擔任之親屬,法院仍逕選任律師,即有裁量未盡之疑義。本件黃仁郎為被繼承人親屬,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較能迅速接管並釐清財產狀況,而外部律師雖有法律專業,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須重新調查,反而增加程序時間與管理成本。黃仁郎係被繼承人其他姪子,對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與財務情形較為熟悉,較能迅速製作清冊、清理遺產。聲請人並非請求由自己擔任,而係推舉他人,已兼顧公平性。且選任律師將增加遺產費用負擔,未必符合遺產保全目的,若遺產規模有限,選任律師勢必產生管理報酬及相關費用,可能減損遺產本體,反不利於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將來權利行使。若已有適格親屬願任,應優先採取較低成本且較有效率之方案。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黃仁郎為遺產管理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親屬會議時,遺產管理人即由法院選任。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黃心婦於114年8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抗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聲請人之釋明文件等件為證,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調取被繼承人黃心婦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屬無訛。今被繼承人黃心婦之親屬會議既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心婦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法院因有裁量權,自不

受聲請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有關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原審徵詢桃園律師公會請其推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黃心婦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李茂禎律師表明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53頁),審酌李茂禎律師為執業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律師之情況,而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主張原審僅以律師較具專業為由選任外部律師,未具體審酌本案情形云云。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即無須以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聲請人所推薦之人為優先,亦非以是否熟悉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情形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綜合考量遺產管理職務之專業性及中立性。原審審酌律師具有辦理遺產管理事件之專業經驗,而選任李茂禎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何違誤。又抗告人主張黃仁郎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對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及財務情形較為熟悉,得更迅速完成遺產管理,且其願意擔任管理人,應予優先選任云云。然對被繼承人生前情形是否熟悉,固為法院得斟酌因素之一,然並非決定性因素。況遺產管理人除清查財產外,尚須依法處理遺產管理相關法律程序,是否具備妥適執行職務之能力及保持中立,尤屬重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黃仁郎之專業能力、中立性或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適當性,已優於原審所選任之律師,抗告人僅以其為親屬且較熟悉被繼承人情況,即認應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尚不足採。再者,抗告人雖稱其並非推薦自己擔任,而係推舉黃仁郎,以避免利益衝突云云。然遺產管理人是否適任,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綜合判斷,並不因聲請人未推舉自己擔任,即當然拘束法院之選任裁量。且黃仁郎既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其與本件遺產仍非全然欠缺利害關聯,法院衡酌由具有法律專業且較具中立性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兼顧各利害關係人權益,亦屬合理。至抗告人主張選任律師將增加遺產管理費用,不符遺產保全目的云云。惟遺產於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必無賸餘或終需由抗告人負擔管理成本,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產,自難遽認會對抗告人不利。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李茂禎律師具有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會令抗告人墊付管理成本之不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李茂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