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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同住在桃園縣○○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迄今已達20餘年,在抗告人尚能工作自食其力得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期間,相對人就已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從民國115年1月間抗告人因遭車禍受傷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不願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等,還多次向抗告人表明要離婚並只願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就要抗告人淨身出戶,為抗告人所不同意。

為此,抗告人依兩造之身分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每月至少給付扶養費1萬元。相對人雖抗辯經濟困難,惟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隔成4間套房分租他人,每戶收取租金6,500元外,尚有存款及投資股票等收入,是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虞。倘現未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恐有無法求償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相對人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避免相對人脫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以觀,關於假扣押之聲請,應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再按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是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扶養事件之請求均無保全程序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可見此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修正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至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請求裁定准許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係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為其本案請求原因,此固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在案。惟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前開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顯屬家事非訟事件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既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據此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