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 A01抗 告 人 A02關 係 人 B01兼上一人代 理 人 B02關 係 人 B03
B04B05上列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A01、A02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為收養人即養父游祥喜及養母呂美英共同收養,養父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而抗告人A01與養母另於112年1月5日合意終止收養。現因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恐影響養父親生子女之財產及產生糾紛,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A01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為自身債務問題,恐牽連養家兄弟姊妹,其目的已非妥適,又養父母待其如同親生子女,且抗告人A01被收養時業已成年,具理解收出養意涵能力而出於己意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佐以抗告人A01之本家兄弟B05所提陳述意見狀,抗告人A01多年來未與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且未實際履行對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如准其終止收養,其法定扶養關係將回復至原生家庭,屆時原生家庭兄弟姊妹即可能成為其請求扶養之對象,然而其長期未從事正當工作,積欠鉅額債務,倘容許其終止收養,對原生家庭成員影響甚鉅等語,足見抗告人A01與原生家庭成員情感聯繫淡薄,若准許其終止收養關係,反而對將其視如己出之養父及原生家庭成員不公允,故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A01部分:
⒈本件養家家庭成員多數已同意抗告人A01終止收養關係,
且雙方早無共同生活、扶養或感情依附,維持形式收養僅造成法律與生活脫節,違背收養制度。當初收養,關係人姜世光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如今終止收養關係卻提出反對,理由並非家庭功能,而是出於其個人利益考量。
⒉抗告人A01之債務於收養前即已存在,終止收養並不具備免責
效果,不影響既存債務之清償責任,原裁定以債務為由駁回聲請,顯屬誤認。抗告人A01自112年起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積極處理債務問題,持續配合還款,足證抗告人A01有穩定收入,並無長期無正當工作之情形。
⒊原審持反對終止收養意見之關係人,其認定於終止收養後,
法律上扶養義務可能回復原生家庭,或抗告人A01可能繼承原生家庭之財產,然扶養義務需視需要及能力判斷,並非當然發生,繼承亦需有法律基礎,關係人僅以假設性風險作為理由而反對,依法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審未充分調查家庭互動與債務處理現況,且家庭成
員多數同意終止收養,逕為不利認定,認事用法上有重大瑕疵,且已違背收養制度之目的,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許可終止抗告人A01與養父游祥喜間之收養關係。
㈡抗告人A02部分:
游祥喜97年11月19日收養抗告人A01,正值游祥喜因中風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判斷力的時候,系爭收養關係已有疑義,且游祥喜中風期間,抗告人A01長期未探視游祥喜,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且已10多年未曾聯繫,為此,爰請法院依法終止許可終止抗告人A01與養父游祥喜間之收養關係。
四、關係人則陳稱:㈠關係人B05部分:
抗告人A01長期未從事穩定工作,曾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另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雖經法院裁定清算終結,仍足見其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與原生家庭有相當差異。又抗告人A01係成年後基於自主意思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與養父母相處融洽,收養關係存續多年,反而多年來鮮少與本生家庭成員往來,未履行對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足見其實際生活重心及家庭連結已移至養家。綜上,抗告人A01以恢復與本生家庭之親屬關係為由,聲請終止收養,其提出之理由尚難足以證明終止收養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及雙方家庭之整體利益,倘准許終止收養,使其恢復本生家庭之親屬關係,與其長年未與本生家庭維持實質親屬關係之現況未盡相符,爰認本件尚不宜准許終止收養。㈡關係人B02兼B01代理人部分:
同意抗告人A01與游祥喜終止收養,伊收到文件裡,關係人B05稱抗告人A01與游祥喜關係很好並非事實,抗告人A01沒有實質照顧游祥喜。
㈢關係人B04部分:
同意抗告人A01與游祥喜終止收養。
五、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
六、經查:㈠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於97年11月19日為收養人即養父游祥喜
及養母呂美英共同收養,養父游祥喜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而抗告人A01與養母呂美英另已於112年1月5日合意終止收養,本生父母姜明濤、黎羅滿分別已於103年7月7日、105年2月23日死亡等情,有原審卷附抗告人A01之戶籍謄本、游祥喜之除戶謄本、養家手足之終止收養同意暨印鑑證明、戶役政二親等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㈡抗告人A01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主張其欲終止與游祥喜間之
收養關係,係因伊個人積欠銀行債務之財務問題,自113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現已終止清算,因擔心影響養家手足,爰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游祥喜之收養關係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查:
⒈觀諸抗告人A01於114年12月2日書狀自陳:關係人B03、B04為
其本家同母異父之手足,抗告人A01於100年曾託朋友尋找B03,目的想瞭解生母是否還建在,之後未再聯繫,抗告人A01幼時曾短暫與B04共同生活過,但生母羅滿於67年7月14日離婚後,抗告人A01即被生父姜明濤帶往高雄生活,自此未再與關係人B04見過面,嗣因姜明濤重男輕女,抗告人A01成長過程中,長期遭受姜明濤及關係人B05暴力相向,且曾自生母口中得知抗告人A01非姜明濤所生,係生母擔心抗告人A01被取笑,而讓其從姜姓等語明確,嗣抗告人A01亦於原審11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自稱:因為養父母待其如親身子女,其與本家兄弟B05,相處不是很好,所以就被養父母收養等語,參以關係人B05所陳:抗告人A01係於成年出於己意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且多年來未與原生家庭往來,未實際履行對本生家庭父母之扶養義務等語,足證抗告人A01係基於與原生家庭父母親子感情疏離,且與手足相處不睦,遂於成年後與養父母游祥喜、呂美英成立擬制血親關係。是以,原審認抗告人A01成年後已理解收養內涵,不願與本生家庭維持親屬關係,基於自主意願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並無違誤。
⒉又據抗告人A01於抗告狀中自陳其債務在被收養前已存在,且
抗告人A01雖負有812萬656元之債務,然業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嗣已終止清算,經認定因尚欠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不免責優先債權,故在債權人未受清償前,不得依法聲請免責,有原審卷附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據,參以抗告人A01於抗告程序提出之存摺明細、薪資明細、法蘭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以上可證抗告人A01有工作收入,且已循法律途徑處理個人債務。觀諸上情,顯見即使抗告人A01被收養時負有債務,並未影響當初養父游祥喜收養抗告人A01之意願,抗告人A01以其負債恐影響養家為由作為欲終止其與養父游祥喜間擬制血親關係之原因,自難謂有據。抗告人A02固抗辯游祥喜當初收養抗告人A01之時,游祥喜已因中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判斷力等語,然未見抗告人A02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⒊另查,抗告人A01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仍應衡平其身分
變動後對於養家及本家有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本生父母姜明濤、黎羅滿分別已於103年7月7日、105年2月23日死亡,無須抗告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之必要,而抗告人A01與本生家庭之手足B05至今關係仍交惡,於本案審理期間彼此互為指摘,抗告人A01與原生家庭至今關係薄弱,抗告人A01更於原審11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表明其無回歸原生家庭之計畫,只是因為擔心以後與養家兄弟姊妹會有財產糾紛,養家兄弟姊妹要求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惟本件抗告人A01已自行聲請債務清算,業如前述,目前查無其債務對養家手足造成不利益之情事,且其養父游祥喜過世名下僅有遺產交易所得6萬2010元,別無其他遺產,而抗告人A01亦自稱已主動放棄繼承權利,顯然維持收養關係,並無影響養家手足權益之情事。反之,如准抗告人A01終止收養,其法定扶養關係將回復至原生家庭,屆時原生家庭兄弟姊妹即可能成為其請求扶養之對象,對原生家庭成員影響甚鉅。依此,維持收養關係,對於養家親屬並無不利,但終止收養關係,卻對本家親屬顯有不公,是以認抗告人A01要求終止收養關係,顯有不當。㈢綜上,抗告人A01若終止收養關係,必將造成本生家庭親屬間
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變動,然而抗告人A01實際上並無回歸本生家庭之意願,原生家庭之手足B05表示彼此間無緊密手足之情,且抗告人本生父母均已過世多年,無須抗告人盡任何扶養義務之急迫需求,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準此,抗告人A01之本件聲請,並未獲本家全體親屬之認同,難認抗告人A01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較有利於抗告人A01。
七、從而,原審認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有悖於收養人之收養目的,且對被收養人顯有不利,而抗告人A01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僅亦在避免養家手足將來受其債務牽連,未顧及原生家庭之情況,其聲請許可終止抗告人A01與養父游祥喜之收養關係,對養父及原生家庭確實顯失公平,故原審駁回抗告人A01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A01、A02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