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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鍾嘉文代 理 人 鄒清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自陳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法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115年4月27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抗告人逾期至115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內,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抗告人得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3個月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114年4月28日,故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之謂。此項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可知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不具訟爭性,並非係向法院所為之一定訴訟行為,於計算拋棄繼承權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可言。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次子,與

林嘉政、鍾玉珍同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至13頁),先堪以認定。㈡抗告人自承其於115年1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情,有聲

請拋棄繼承狀可憑(原審卷第3頁背面),惟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8日始以書面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憑(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越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內,故應加計在途期間云云,然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之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延長,無中斷、停止或溯及可言,亦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間,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