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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於115年5月26日因收受法院家庭法庭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5年2月2日收受本院通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遲至115年6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法院115年2月2日之公文函,直到115年6月才收到法院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通知,故於115年6月4日辦理拋棄繼承,請法院查明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A02於114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5年6月間收到法院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查,被繼承人A02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並由法院於115年1月27日准予備查,法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繼承人,故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874號函知抗告人,該函文於115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並由同住人B01代收,有送達證書為證,已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387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至於抗告人所稱於115年6月收受之函文,係抗告人同順位繼承人B02、B03、B04、B05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後,本院再依法通知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亦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承案卷可佐。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為民法第117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繼承權發生時點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發生,而拋棄繼承係於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為繼承人地位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而本院既已於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完成拋棄繼承後通知抗告人,該函文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該日起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自應於3個月內拋棄繼承,且本院將前開合法送達相關事證通知抗告人得向本院表示意見,然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書狀為意見陳述。從而,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4日始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合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