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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呂振民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呂振華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振華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振華於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呂振華之手足。原裁定雖以被繼承人呂振華之母呂張美霞尚未辦理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呂張美華已於115年7月6日辦理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准予備查,原裁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並准予備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呂振華於115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為張建容(大陸

地區人民),子女為呂秉麟,父親呂秀庭於91年10月10日死亡,母親為呂張美霞等情,有被繼承人呂振華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首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呂振華之子女呂秉麟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准予備查,並通知呂張美霞、張建容;呂張美霞嗣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准予備查,並通知張建容、抗告人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前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

㈢今被繼承人呂振華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經本院准予備查,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當屬合法。原審未及斟酌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呂張美霞嗣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振華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