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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梁家菡法定代理人 梁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梁文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文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文平係抗告人及其手足梁克帆、梁家茹(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之母,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等3人為梁文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人等3人知悉得為繼承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原審裁定准予梁克帆、梁家茹拋棄繼承,但認抗告人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非我國國民,無法提出印鑑證明,又未補正經公證之同意書,故認抗告人拋棄繼承,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非怠於補正,而係因誤以為辦理公證之人員會將同意書送回法院,致未將經公證之同意書提出予法院,又A02收受原審通知後,又未向抗告人轉達,且現無法取得與A02聯繫,始延誤至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梁文平於115年1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三女,抗告人與手足梁克帆、梁家茹於115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因抗告人尚未成年,又未據法定代理人A02同意或代理,經原審於同年4月12日、5月24日、7月2日收受補正通知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梁文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抗告人與梁克帆、梁家茹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

人A02非我國國民,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但應補正經公證之同意書,故發函通知抗告人依限補正,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未予補正,致原審無法確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合法,遂裁定駁回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補正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02於115年6月10日經公證之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前開得補正事項即已補正。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