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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秉鈺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赴本院閱覽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內關於被繼承人林靜茹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始知悉被繼承人林靜茹未遺有具價值之遺產。雖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依相關資料顯示仍有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463元、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10,073元,惟被繼承人林靜茹對抗告人、中信銀行亦有無擔保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反面解釋,抗告人及中信銀行得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被繼承人林靜茹遺產僅剩不到7,000元,可知被繼承人林靜茹客觀上確無相當之遺產,若未撤銷遺產管理人之選任,除無遺產可供管理、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外,更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如將來反需利害關係人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或由幾乎無剩餘之遺產中支出不足額之報酬,將造成總體上之經濟更不利益,原不必支出者因選任遺產管理人造成額外損耗,反造成抗告人之不利益,有違選任遺產管理人制度之目的,故爰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裁定應予撤銷。

二、抗告人主張:其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經前案之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3日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9月24日在司法院網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進行公示催告,該裁定於114年10月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石佩宜律師,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並已進行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據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具狀陳報且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

三、抗告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林靜茹對抗告人、中信銀行負有債務,雖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有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35,463元、對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10,073元,惟經抗告人及中信銀行以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相抵銷後,被繼承人林靜茹遺產僅剩不到7,000元,被繼承人已無相當遺產,故本件已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惟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之潛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利益,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為確保繼承程序之合法性、保護全體債權人及潛在繼承人之權益,並非以遺產價值高低為前提,縱使遺債大於遺產,仍有確認債權債務關係、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本件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向本院陳報其已進行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提出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依上情可知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已開始進行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業已產生;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被繼承人既尚有存款餘額,不論多寡,石佩宜律師均須繼續將程序辦理完畢(包括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續行辧理債權確認、清償、遺產之移交等),始能確保被繼承人之潛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利益。抗告人固又主張:若未撤銷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等語。惟依前述,本件對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既已產生,而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審酌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遺產狀況、管理事務繁簡等一切情狀後,始能決定其報酬額,故無從提前確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額;況若此際撤銷遺產管理人,將導致前已進行之公示催告、遺產調查程序歸於無效,損害全體債權人及潛在繼承人之利益,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暨請求撤銷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