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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耿彬祖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相 對 人 徐蓮嬌關 係 人 耿緒祖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耿緒祖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徐蓮嬌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親字第1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蓮嬌失智,且無辨識及表達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5年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耿緒祖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無辨識及表達能力即無如一般 人

正常表意及交談,無法進行言語溝通之事實,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關係人庭陳: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言語等語,附於上開115年親字第1號卷可佐,是相對人顯無訴訟能力,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因本院115年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據其陳明在卷。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5年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