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椿婷相 對 人 李承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六七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扣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52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匯款而認聲請人違約並據以主張違約金債權存在,然實則係因銀行轉帳設定或系統處理偶發瑕疵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發動執行實屬濫用權利,因此兩造間就違約金債權尚有爭議,相對人逕持系爭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私法上之財產遭扣押、剝奪之急迫危險,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52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30號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主張及卷內資料,尚難認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就聲請人之薪資或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如不予停止,執行程序仍將繼續進行;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延後受償之損害,得藉由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衡平。綜合衡量兩造利益,本院認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就上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108,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108,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及考量尚有送達、移審時間,估計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341,633元(計算式:1,108,000元×5%×(6+2/12)月=341,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