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劉坤豪代 理 人 劉世興律師
高博崧律師相 對 人 簡惠真
劉承毅劉欣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和解筆錄第十四、十五、十六項之約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相對人簡惠真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及遲延利息之扶養費債權、相對人劉承毅對聲請人有616,000元及遲延利息之扶養費債權、相對人劉欣妤對聲請人有103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扶養費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司執字第103375號)(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得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32號,下簡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金額超過25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爰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和解筆錄第十四、
十五、十六項之約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簡惠真對聲請人有2,475,000元及遲延利息之扶養費債權、相對人劉承毅對聲請人有616,000元及遲延利息之扶養費債權、相對人劉欣妤對聲請人有103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扶養費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5年司執字第103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32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次查,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三人請求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為:⑴相對人簡惠真:2,475,000元及遲延利息、⑵相對人劉承毅:616,000元及遲延利息、⑶相對人劉欣妤:103萬元及遲延利息。對照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金額超過25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足見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並非主張相對人三人之債權全部不得強制執行,而僅係債權金額「超過25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下簡稱「逾越債權」)不得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僅聲請撤銷「逾越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足見聲請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認系爭執行程序仍有部分債權(25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以執行,準此,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請求停止「全部」執行程序,顯屬無據。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既仍有上開債權得以執行,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