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慶祥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 劉卓貴英關 係 人 江宗恆律師
劉素華劉慶隆上 列 二人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趙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重家財訴字第三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為相對人劉卓貴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卓貴英因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為恐聲請人之權益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簡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劉卓貴英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劉卓貴英之心智狀況,經鑑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堪認相對人劉卓貴英不具訴訟能力。又查系爭訴訟之財產眾多計算複雜,劉卓貴英目前尚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系爭訴訟程序,且其子女均為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被告而具利害衝突,故有為其選任專業律師作為特別代理人俾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
四、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江宗恆律師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劉卓貴英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江宗恆律師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並具律師專業能力素養,如由其擔任相對人劉卓貴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原告劉卓貴英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