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耿彬祖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相 對 人 耿台成關 係 人 耿顥璋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耿顥璋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耿台成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親字第1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因病住院,且無辨識及表達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5年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弟耿顥璋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病而意思表示能力欠缺,無辨識及表
達能力即無如一般人正常表意及交談,無法進行言語溝通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等,相對人均無法回應,並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耿緒祖庭陳:相對人因病情嚴重而住院,無法陳述或理解對話,會答非所問等語,是相對人顯無訴訟能力,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因本院115年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弟,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據關係人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在卷可佐。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5年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