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炳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死亡,相對人吳炳慶為被繼承人之弟,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繼承人吳炳輝無配偶、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吳榮達、母周金鳳、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外祖父周德義、外祖母王水蓮、祖父吳阿助、祖母鄭阿青均已死亡;而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吳炳慶(為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之唯一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查亦於115年6月17日死亡,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繼承人吳炳輝現既已無繼承人,自無從命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