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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該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暫時保護令,然暫時保護令之抗告審竟忽略聲請人已請求地址保密,卻仍公開在卷內,致相對人取得個資後,有不明人士於過年前惡意撞毀聲請人母親桃園住處鐵門,致聲請人處於極度恐懼,對於前往本院出庭感到極度恐懼不安。若不予移轉管轄,無異強迫聲請人處於生命遭威脅之環境下進行訴訟,實已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公平審判之機會。又原審無視相對人自承6年賺新臺幣(下同)1億、月入200萬元、黃金7公斤之資力,竟僅採信相對人年收入僅48萬元之虛偽申報,並以聲請人名下僅價值626元之公設地契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原審「優待權勢醫師、刻(應為苛)扣弱勢學生」之偏頗審理,顯背離經驗法則。又相對人所經營「○○牙醫診所」實際營業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且相對人長期居住在該處,生活與事業重心均在新北市,桃園並無管轄權,是原審受理本案顯有程序瑕疵,且無視聲請人具體且詳盡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失。且對造律師利用地方影響力,並不實變造以剪接錄音等證據誤導審理,為確保程序正義,建請移送法律見解較為周延之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曾於板橋院區(應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遭受調解委員言語辱罵,復遭本院惡意洩露個資。聲請人聲請人對上述法院已喪失基本信賴,為求安全且公正接受審判,爰請裁定指定管轄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聲請時自陳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淡

水、新莊及楊梅等處,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僅有5日同居,相對人亦曾與聲請人一起入住中壢汽車旅館,聲請人亦曾至新莊住處同居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頁),則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桃園市楊梅區亦為兩造婚姻共同居所地之一。另本院依職權得知相對人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經該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61號裁定移送本院,並認定「兩造婚後短暫同居數日即長期分居迄今,且工作地在桃園,並因工作有金錢糾紛,故尚難認兩造以淡水為婚後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復參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長期分居,則新莊及桃園應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堪認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應專屬於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本院管轄至明。

⒉又聲請人請求移轉至相對人生活工作重心所在之新北市新

莊區所在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其聲請於法無據,即難准許。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

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原審認定顯有偏頗且背離經驗法則,無視聲請

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故應移轉至法律見解較為周延之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指摘原審「優待權勢醫師、刻(應為苛)扣弱勢學生」之偏頗審理或無視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失,均屬原審訴訟指揮或證據取捨、心證認定之範疇,並未釋明原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認原審有偏頗之情形。因此,原審法官綜合兩造所陳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收入,以查明受扶養之必要性等相關事證為判斷,核屬該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審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及法律之確信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縱所持法律上見解及證據之認定,與當事人之主張有別,尚難認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⒉至聲請人主張另案暫時保護令抗告審疏失,致聲請人地址

遭相對人得知,致聲請人母親住處鐵門遭不明人士惡意撞毀,使聲請人在生命遭威脅之環境下進行訴訟而影響聲請人公正審判之權利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既已自陳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淡水、新莊及楊梅等處,足認相對人婚後本已知悉聲請人楊梅之住址,復未據聲請人釋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聲請人主張,自無可採。㈢綜前,聲請人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

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本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