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沈進林相 對 人 劉翠媚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嗣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惟相對人實無完全之意識能力,上開假扣押為兩造之次女沈筱菁所操控。又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聲請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165號請求離婚等案件受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卷內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