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會同當地縣市政府指派之人開具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A02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監護人A02之母於115年7月9日死亡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祖父母身分,依法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已於115年7月1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然聲請人未與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會同當地縣市政府指派之人開具相對人A02之財產清冊後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