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A03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相對人之母A04於115年7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同居祖母,依法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已於115年7月1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A04於生前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15年9月至10月間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尚有房貸未清償,為履行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清償房貸及維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出售系爭不動產確有必要,亦有利於相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家聲字第8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6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雖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仍應繳納貸款,而相對人並未有收入,無法支應,若將之處分而獲取現金,將有助於相對人日後求學使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7/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