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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229號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115年度家護字第122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因本案於民國115年7月30日開庭內容,攸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主張,為核對當日開庭筆錄記載有無遺漏或錯誤,並據以撰寫後續書狀,故有調閱115年7月30日開庭錄音內容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審判長為第一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3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固屬依法院組織法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但仍應受其母法即法院組織法之授權範圍所限制,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原則上雖允許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可於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情事時,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聲請交付錄音影內容,另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影內容,是法院組織法所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未就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明訂得不予許可之例外規定,然依前述說明,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仍應受其限制,是法院對於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仍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光碟。

三、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參照其立法理由,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在在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亦經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釋甚明。再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法庭錄音屬個資法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個資法第5條、第16條規定之法意。

五、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保護令事件於115年7月30日之庭訊內容攸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為核對筆錄內容有無遺漏或錯誤,向本院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通常保護令案件為不公開審理,筆錄內容對外亦不公開,兩造於庭訊中陳述均已記載於筆錄上,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不能取代筆錄,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部分與錄音不符,其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已逾越交付光碟之目的,因此難認其聲請符合取得法庭錄音之目的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文件,或有何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及符合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保護令事件115年7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