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關 係 人 陳香伶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家繼訴字第九十八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吳羽琁、吳宸源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關係人陳香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被告吳羽琁、吳宸源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已經裁判在案,爰聲請法院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該案被告吳羽琁、吳宸源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答辯狀1件以及出庭2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尚非複雜,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訴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