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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陳清茂相 對 人 陳萬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3,55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070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青埔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簡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貴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07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執行債權中部分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議等語。爰聲明: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0年4月21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8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07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9月8日以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在第三人新光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青埔分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扣押。嗣聲請人於115年9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簡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主張及卷內資料,尚難認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如不予停止,執行程序仍將繼續進行;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延後受償之損害,得藉由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衡平。綜合衡量兩造利益,本院認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就上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18萬3,000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萬3,000元計算,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所定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以年利率5%計算,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萬3,550元【計算式:18萬3,000×5%×(1+2/12+2+6/12)=3萬3,550】。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萬3,55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