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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李汪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李汪道之債權人,鈞院受理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案件,債務人李汪道為該案件之當事人之一,聲請人因持有對李汪道之債權未受清償,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該案當事人李汪道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