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114年12月29日補繳,原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始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似與事實不符,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原審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應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並於114年12月29日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原審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抗告人業已繳納完畢,此情足認在法院為實體駁回裁定前,程式欠缺之狀態已因補正而治癒。原審猶以抗告人未依裁定補繳,遽行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