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離婚迄今,A01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相對人並未對A01有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相對人去向不明、無法聯繫,致A01無法申辦護照出國,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自其提起本件聲請至今沒有與其聯繫,相對人母親也找不到相對人,相對人有7、8年沒有回家或與A01聯繫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職權調查調查其現住地址,依該址送達聲請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並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惟相對人仍未到場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去向不明、無法聯繫,未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等語,應屬非虛。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未與A01同住,且不知所蹤,未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足認有改定親權之事由。而聲請人於離婚後,實際上負責照顧A01至今,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符合A01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