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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關 係 人 呂思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呂思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阿姨,相對人A04、A05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祖母,關係人呂思綺則為聲請人之女。未成年人於其母親甲OO、父親乙OO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13年12月31日死亡後,經家中長輩安排交由其繼祖母丙OO照顧,嗣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底至4月初間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照顧。又相對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而乙OO歿後無人替未成年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監護狀態顯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身為未成年人阿姨,與未成年人感情甚篤,於甲OO歿後,常於假日協同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一同出遊、陪伴照顧,亦常於乙OO忙於工作時代為照顧之,且聲請人經濟能力佳,能提供未成年人獨立生活空間,定能給予未成年人最佳之成長環境。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A04部分:A04現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工作能力,生

活尚需子女協助,實已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係由聲請人照顧中,生活起居皆正常,故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㈡A05部分:A05未曾見過未成年人,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照顧

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照顧者,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且與未成年人到庭陳稱:伊前於乙OO歿後與丙OO同住,現與聲請人一同生活,伊未曾見過A05、未曾與A04一同生活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未成年人所陳,其未有同住之祖父母或兄姊,則揆諸前揭規定,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相對人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部分:未成年人之母早年過世,未成年人

之父於113年底亦病逝,未成年人續由繼祖母及繼叔叔同住,法定監護人應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及外祖母,祖母失聯,外祖母即聲請人之母身體狀況不佳,均未能勝任監護之責,迄今未有親屬就任監護人,且未有親友協助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因未成年人主動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照顧之意願,聲請人因此積極介入協助,並於114年3月31日接回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居所與妥適照護及教育規劃,並協助申請低收入戶福利身分及相關補助,其對未成年人具情感連結與照顧責任意識,能於工作之餘兼顧陪伴與監督,並與未成年人關係親近、互動自然,未成年人業已適應同住生活,生活作息規律與穩定。綜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維護其生活安定與整體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1月7日助人字第1140312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㈡相對人部分:A05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無受訪意願。A04因

經濟、健康、不具備識字能力等不利因素,並表示無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均無意願,也無能力承擔監護之責,非合適之監護人選,A04亦認同由聲請人擔任間監護人,故本會仍維持前次建議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25日助人字第1150101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六、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人於父母均歿後,應由相對人擔任其法定監護人,惟A04現已年邁,A05則與未成年人未曾謀面,2人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及意願,則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確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又審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阿姨,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依附關係良好,為未成年人之重要親屬,考量聲請人具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積極意願,並已替未成年人提供妥適照護及教育規劃,且未成年人亦到庭陳稱:我現在都跟聲請人一起生活,我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應認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另行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表姊,且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指定其為本件未成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