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現年71歲,於民國85年5月15日與訴外人A04協議離婚後迄今未婚,父母均歿,育有二子即相對人A02、A03。現因聲請人患有主動脈剝離、腦中風等病狀因而需使用鼻胃管、有傷口需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經醫生評估需他人長期照顧,故於112年許入住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然聲請人之手足及子女均未曾前來探視而已多年不曾聯絡,目前聲請人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龍潭家庭服務中心在案服務中。有關安置聲請人之安置費用,因基本薪資調漲、物價攀升等導致機構營運成本提高,復因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且有傷口在身,需他人長期照顧,自有固定支出機構安置費用之以維持生活之需求,然聲請人現已年邁,身無財產,又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查,聲請人因患有上述疾病而經醫師診斷為需使用鼻胃管、有傷口需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經醫生評估需他人長期照顧,自該當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狀。又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自有權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2,859元【計算式:25,718元/2=12,859元】。五、綜上所陳,為保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859元,應有理由。並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2,85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2、A03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子,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故相對人A02、A03負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確實不能維持生活,加以其患有主動脈剝離、腦中風,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更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A02、A03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A02、A03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A02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3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2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A02、A03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而相對人A02、A03現年分別為46、44歲,可認相對人A02、A03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相對人A02、A03自應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而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固主張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每月所需費用並由2名子女負擔,1人所需負擔費用為12,859元,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補助,據覆:「經查賴君為本市中低收入老人(1.5倍)福利身分,現為失能老人公費安置補助對象及老人保護安置對象,每月失能老人公費安置金額為2萬4,000元,爰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1.5倍)之生活津貼。另,因同時具老人保護安置身分,安置差額每月1萬1,000元由本局代墊,差額部分尚有追償事宜」,有該局115年5月11日桃社老字第11500415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長照中心、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相對人2人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認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補助24,00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1,000元為妥適,則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聲請人5,500元之扶養費。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
5年6月20日(於115年6月1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A02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6月1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可佐)、相對人A03自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5年1月26日(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A03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1月25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可佐)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