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

A06A07A08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全部停止。

三、選定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四、指定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5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人A01出生後原與聲請人同住,然113年間相對人A04、A05將未成年人A01帶走照顧,卻長期疏忽照顧又有毆打未成年人A01之情形,於114年1月間由桃園市家防中心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01。是以,未成年人A01之生父A04、生母A05不能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必要。又倘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A04、A05之親權,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則本件與未成年人同居或未同居之祖父母固依法當然為A01之監護權人,然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A06因年齡、身體健康、經濟條件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能力,未同居之祖母A07早年與A06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家庭聯繫,未同居之外祖父A02、外祖母A08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人。是以審酌未成年人前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無受不當之照顧,故應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較符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A0

4、A05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及相對人A06、A07、A08、A02對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A04、A05: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請求,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A06: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之請求,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A01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A08未於訊問期日到埸,惟提出放棄監護切結書,表示無法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五、相對人A07、A02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5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A01出生後原與聲請人同住,然113年間

相對人A04、A05將未成年人A01帶走照顧,卻長期疏忽照顧又有毆打未成年人A01之情形,於114年1月間由桃園市家防中心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01,是相對人A04、A05對未成年人A01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有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未成年人A01全部親權之必要,又如裁定停止相對人A04、A05之親權後,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本件與未成年人同居或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當然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無意願照料A01,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A06放棄監護切結書、相對人A08放棄監護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A04、A05因照顧能力不足,致未成年子女經社政主管機關介入保護安置;參以相對人A04、A05、A06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停止其親權之請求,而相對人A08以書狀表明無照顧未成年人A01之意願,相對人A0

7、A02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以上足見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堪信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為真正。

⒊又本院為瞭解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A

01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⑴二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照顧能力不足,致未

成年子女經社政主管機關介入保護安置。訪談期間,相對人A05表示其有憂鬱症病史並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因壓力導致照顧不當情事,其身心壓力調適能力尚待持續觀察,相對人A04則表示當時忙於工作未察異狀。另二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學生出租套房,居住空間狹小,尚未具備適合幼兒成長及發展之生活環境;經濟方面雖均有工作收入,惟家庭經濟基礎尚屬有限,且有債務負擔。綜合評估,二名相對人對幼兒發展需求、教育規劃及撫育成本之認知尚有不足,整體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尚待提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生活照顧穩定性,建議停止二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⑵法定順位監護人部分:與聲請人同住之祖父即關係人A06,

因年齡、健康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自述無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祖母A07早年離異後即未與聲請人家庭維持聯繫,現疑似居住國外;另依相對人A05陳述,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目前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⑶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生活,具有一

定生活及情感連結。安置期間,社政主管機關安排未成年子女返家會面及返家適應,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據了解目前已穩定執行假日返家適應,返家期間之生活照顧及互動情形尚稱良好。考量兒少保護案件之專業評估仍以主管機關掌握之資訊較為完整,建議鈞院併參主管機關及兒少保護社工相關評估資料,以全面瞭解未成年子女現況及照顧適應情形,並且仍須追蹤聲請人後續住居異動及托育機構、早療復健院所等安排之確立。

⑷綜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需求、與照顧者之依附關係、

生活適應情形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因素評估,認聲請人具備相對穩定之照顧能力與照顧意願,為現階段較適任之監護人選。另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建議鈞院依二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實際負擔情形,酌定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受撫育之基本需求。

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A04、A0

5均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並明確表明無監護意願,放棄一切法律上親權之權利義務,顯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態度實屬消極,明顯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人。而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A06、未同住之祖母A07、外祖父A02、外祖母A08則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01,均非適宜之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人選。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及停止相對人A06、A07、A08、A02對於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未成年人A01之父親A04及母親A05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

且同住之祖父A06、未同住之祖母A07、外祖父A02、外祖母A08之監護權亦經宣告停止,足認未成年人A01之直系血親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擔任其親權人及監護人,為提供A01安全、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1之姑姑,A01過去即曾與聲請人同住,安置期間社會局安排返家適應,返家期間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日常所需,渠等間有實質之親情交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本院考量相對人A06為未成年人之祖父,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應熟知未成年人之財務狀況,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能力保護未成年人財產,爰指定相對人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