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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宋易達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瑞恩、A01(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1月左右即已分居,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其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外遇,而對相對人提告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兩造於該案審理期間113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少與A01會面交往,見面時或互動冷漠,或嚴詞謾罵、數落,致影響A01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從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未滿足A01對父愛之需求,彼此形同陌路,A01亦表示希改與聲請人同姓,若讓A01繼續保有原姓氏,恐不利A01日後之身分認同,亦可能妨礙其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間建立緊密具認同及歸屬感之親屬關係,而不利於A01。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A01之姓氏改從母姓「莊」,至謝瑞恩因其將成年,將由其成年後自行申辦改姓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是淨身出戶,未向聲請人要求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亦不能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方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變更A01姓氏,顯不合理。又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不能以聲請人買的手機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所以相對人直到謝瑞恩上國中,且經聲請人同意後,為謝瑞恩購買手機,才有辦法跟謝瑞恩聯絡,但因A01沒有手機,相對人方無法跟A01聯絡。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乙事,跟本件無涉。相對人未罵A01,只是跟A01確認是否有改姓意願,A01表示其無此意願,改姓係應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是為了讓相對人難看,自己想幫A01改姓,才提出本件聲請,無法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自斯時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6至17頁),且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35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為「於女方(指聲請人,下同)單獨行使及負擔二位未成年子女謝瑞恩、A01之權利義務期間,雙方均同意男方(指相對人)毋庸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相對人辯稱其依兩造離婚協議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相符。今兩造既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方式及居住情形迄今未有變動,則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尚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現以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云云,顯有違誠信,且屬無據。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有外遇情事,依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所載,固可認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有十指緊扣牽手、搭肩散步之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至第29頁背面),然尚與本件A01有無改姓之必要無涉。

㈢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

1.經查,聲請人為A01之主要照顧者,長期負擔其生活、教育及日常照顧安排,並表示A01即將面臨升學階段,認現階段變更姓氏可作為新生活階段之開始。另據聲請人表示,其曾詢問A01對改從母姓之意見,A01表示可接受。

2.次查,A01與相對人雖會面頻率較少,然訪談期間所表達之親子互動及關係整體尚屬正向,未見其對相對人有明顯拒絕、畏懼或疏離情形。是以,尚難認A01與相對人或父系親屬間之身分連結,已達需透過變更姓氏加以調整之程度。

3.再查,兩造離婚時,已就親權行使、照顧安排及撫育費負擔等事項有所協議。相對人未實際負擔主要照顧及經濟支出固屬事實,惟該情形與兩造原離婚協議內容亦具關聯,尚難僅以相對人未支付撫育費,即認其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足以作為變更姓氏之充分理由。倘聲請人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宜另循扶養費請求或相關程序處理。

4.綜上,A01目前之主要生活照顧雖以聲請人為主,然其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未達具有高度迫切性或強烈需求之程度;另本案所提變更姓氏理由,包含命理考量、升學階段及母方長期照顧辛勞等因素,尚難認已具變更姓氏對A01最佳利益具有明顯必要性。爰建請綜合審酌A01之真意,以及變更姓氏是否確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等語,有該協會115年5月19日助人字第115015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述,A01雖係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相對人與A01之會面頻率較低,然未見A01對相對人有明顯拒絕、畏懼或疏遠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對A01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人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決定,然本院依聲請人所舉,尚難認若未成年人繼續維持現狀從父姓「謝」,對未成年人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未成年人改從母姓「莊」,確實對未成年人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未成年人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認為其從父姓可能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或於未成年人成年後有獨立判斷能力時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