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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88年4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聲請人近日知悉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且需長期洗腎,而需人扶養。惟相對人長期無業,從未實質撫育聲請人,聲請人小時候都無法好好吃飯,相對人還跟聲請人說其精神有問題,要聲請人將子宮拿掉,並稱有人要害聲請人,97年3月19日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即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之成長係仰賴甲○○及聲請人之父母扶養,兩造斷聯已20餘年,若由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是與相對人同住,甲○○對相對人提告離婚後,即自行離開,把聲請人丟給相對人照顧,期間都是相對人在負擔聲請人之費用,直到離婚訴訟結束,相對人才把聲請人交由甲○○照顧。相對人從未跟聲請人說過精神有問題、要聲請人拿掉子宮,或有人要害聲請人之類的話。相對人現係因需要洗腎所以住在洗腎中心,由娘家每月支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從未跟聲請人要過錢,且相對人名下有財產,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要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仍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方有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甲○○共同育有聲請人(89年生),嗣於97年3月19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子女,惟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發生,須以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前提。

㈡而相對人為末期腎臟病,現接受洗腎治療,24小時需專人協助照顧,由其母匯款維生,其後因其母及手足皆無力提供相對人後續照顧,故於115年1月27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真愛華園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墊,於115年1月19日通過身障鑑定,於115年3月1日轉為弱勢身障者身分繼續安置迄今,現正申複中低收入戶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0日桃社工字第1150032968號函及檢送之慈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真愛華園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個案彙總報告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背面)。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111年至113年雖無所得收入,然名下有原供其居住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828,939元(見本院卷第36至至42頁背面),且相對人現既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真愛華園護理之家,實難期待其返回名下不動產居住,自得以變賣該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真愛華園護理之家之相關費用,是以抗告人現時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尚未發生,自尚不生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聲請人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法即有未洽,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