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5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有難以表達意思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7月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選任相對人之主責社工A05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B01(下稱父親B01)與聲請人之母A04(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後陸續生下聲請人胞兄B02(下稱胞兄B02)及聲請人,記憶中聲請人係於高雄出生,而後全家才搬至桃園市。婚後因父親B01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兩人經常發生爭吵,家庭氣氛不佳,父親B01從事運輸工作,幾乎所有時間都在外跑車賺錢,無暇照顧聲請人及胞兄B02,相對人婚後不僅不願外出工作,亦不願專心照顧聲請人及胞兄B02,經常對聲請人及胞兄B02不管不顧,記憶中相對人整日忙於打扮自己,經常外出不知去向,經常要求父親B01將聲請人及胞兄B02帶到台東祖父家居住,由台東祖父母照顧,或經常將聲請人及胞兄B02獨自留在家中,甚至多次未幫聲請人及胞兄B02準備三餐,致聲請人及胞兄B02挨餓一整天,且相對人從未關心過聲請人及胞兄B02之教育,聲請人及胞兄B02因從小無人關心教養,致行為偏差,記憶中於小時候曾與胞兄B02將一隻小狗從五樓丟下摔死,當時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及胞兄B02進行管教,且相對人從小未注重聲請人及胞兄B02之教育,聲請人及胞兄B02上課聽不懂,回家亦無人可問,致課業狀況不佳,對學習沮喪,不喜歡讀書,於聲請人及胞兄B02於國小畢業時均看不懂許多基本文字,因相對人從未關心過聲請人之生活,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相當冷漠,聲請人從未感受到母愛。記憶中約於聲請人就讀國一期間,因聲請人父母關係惡化,兩人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遂於85年4月8日合意離婚,婚後相對人不願照顧聲請人及胞兄B02,但因父親B01必須工作,無暇照顧聲請人及胞兄B02,所以將聲請人及胞兄B02帶至台東祖父母家,此後聲請人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未嘗試與聲請人聯繫,亦不曾關心過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更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有關聲請人及胞兄B02之生活起居、扶養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之祖父母負擔。因聲請人自相對人與父親B01離婚後,即未再見過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各過各的生活,互不聞問,直到114年9月間,聲請人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寄執行命令,始知相對人已被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安置,現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要求聲請人必須支付高達新台幣(下同)40萬4606元安置費用(相當於每月必須支付33,717元安置費用),讓聲請人無法負荷,亦無法接受,因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從未真正盡到為人母之責,亦從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照顧及教育責任,顯有無正常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現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卻要求聲請人必須負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並直接從聲請人帳戶內強制扣款全部安置費用,顯然對聲請人極為不公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免除或減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稱:因房東發現相對人A04在家中中風昏倒,通報社會局協助安置,相對人剛住院的時候,相對人的弟弟有出來協助身障鑑定,有透過相對人的弟弟瞭解到相對人在離婚之後就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哥哥。相對人還沒離婚前的狀況,相對人的弟弟也不清楚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父親B01婚後育有聲請人
(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85年4月8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迄今等情,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幼年雖與父母同住,然相對人經常外出,獨留
聲請人與其胞兄在家,並未對家庭付出,並常將聲請人及其胞兄交由居住於台東之祖父母照顧,亦未關心聲請人教養及學習,致其行為偏差、學業不佳,且自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B01離婚後,相對人亦未照顧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A02到庭證稱:A03的爸媽結婚後搬去高雄住,後來他們生了兩個小孩之後,我有機會去高雄會去他們家探望,我去探望的時候發現小孩髒髒的,頭髮亂亂的,很像沒有洗乾淨,我去探望時相對人有在家,我有問相對人,相對人說衣服穿很久了,洗不乾淨。聲請人小時候是相對人在照顧,因為我哥哥就是聲請人的爸爸是開油罐車的,經常不在家。我去相對人家探望他們時,發現小孩都瘦瘦的,感覺沒有受到很好的照顧,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在上班。小孩比較大一點,上幼兒園時,他們家搬到桃園住,我有再去探望3至4次。我那時候看兩兄弟也是髒髒的,頭髮亂亂的,小孩瘦瘦的。我媽媽有跟我說相對人就是自己有打扮,沒有在顧小孩,小孩放學回家都沒東西吃。小孩讀國小時我也有去過2至3次,小孩學習上都不會念注音,數學也沒有背九九乘法表,相對人也都不關心小孩,小孩功課都跟不上。大概是聲請人國中一年級的時候去跟阿公阿嬤住,那時候相對人跟聲請人的爸爸離婚,聲請人才回去跟阿公阿嬤住。相對人於離婚後都沒有協助照顧聲請人,也沒有給扶養費或是去探視聲請人等語大致相合,而相對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對於聲請人過往未受相對人扶養之情亦未提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甫出生起至離婚前,無正當理由忽視養育聲請人之責,於生活照護、教育學習等事務漠不關心,甚至未固定提供餐食予聲請人,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聲請人父親或祖父母承擔,於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生活費用及實際照顧亦均仰賴聲請人父親及祖父母,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