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中玖萬元自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陸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3,聲請人A03自109年1月至115年4月期間(下稱代墊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72,8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3。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A01、A02依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8,600元至成年為止。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1,172,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A01、A02各8,600元至聲請人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伊對聲請人A03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支出之費用總額為1,172,800元、及聲請人A01、A02請求伊給付將來扶養費,均無意見,但伊現在打零工維生,每月領取的現金只有兩萬餘元,且目前因患有腦梗塞,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伊現在沒有能力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A03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㈢關於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A01、A02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仍未成年
,相對人為其二人父親,相對人雖已與聲請人A03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A03共同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及患有腦梗塞疾病,無法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就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A03稱其目前開設寵物美容工作室,每月所得約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輛;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514,458元,並比較前述聲請人A03與相對人之收入,可知其二人之合計總收入實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甚多,因認其二人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在本件兩人均經濟能力不佳,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其二人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A03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參考,較為妥適。復依本院職務上已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5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7,186元,並取其整數17,200元,作為認定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依據。而聲請人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故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金額為8,600元(計算式:17,200元×1/2=8,600元),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600元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600元予其一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A01、A02之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關於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離婚數月後,相對人有說要平均分攤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11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相對人傳送「假如小孩在你那,我會每個月給生活費跟教育費」、「1-5月請告知金額」、「基本生活開銷先」、「如果需要才藝補習另外跟我說」等語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月到115年4月止之代墊
期間扶養費。依前述,聲請人A03與相對人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兩人合計之年總收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故同前開理由,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各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經查,衛福部所公布之109至115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281、15,281、15,281元、15,977元、15,977元、16,768元、17,186元,應由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依此計算,總金額為1,203,524
元(計算式如附表),惟聲請人A03僅請求1,172,800元,故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172,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相對人應負擔之代墊期間扶養費金額計算式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 計算式 金額 109年1月至12月 15,281元 15,281元×12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1/2=183,372元 183,372元 110年1月至12月 15,281元 15,281元×12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1/2=183,372元 183,372元 111年1月至12月 15,281元 15,281元×12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1/2=183,372元 183,372元 112年1月至12月 15,977元 15,977元×12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1/2=191,724元 191,724元 113年1月至12月 15,977元 15,977元×12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1/2=191,724元 191,724元 114年1月至12月 16,768元 16,768元×12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1/2=201,216元 201,216元 115年1月至4月 17,186元 17,186元×4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1/2=68,744元 68,744元 合計:1,203,524 元 聲請人A03僅請求1,17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