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12日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於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照護,未成年子女A01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多項開銷,該等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兩造於離婚時雖有口頭協議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相對人)應負擔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並匯入訴外人B01(即聲請人之母親)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相對人卻屢次假借投資失利、工作不順等原因,偶有漏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實則四處出國玩樂、從事高消費活動,自112年12月起更未再負擔上開費用。又參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均未過問,且雙方之離婚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未有協議,故按行政主計總處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其四分之三即為18,927元,故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8,927元予未成年子女A01,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時,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另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間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均未給付相關費用,核相對人所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以每月18,927元計,共計397,467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8,29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7,4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曾到庭辯稱:伊無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出國費用均由男友支付。最多僅能支付每月1萬元扶養費等語外,再經本院於通知而未於115年8月7日訊問期日到庭,亦未再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有婚姻關係,並於109年3月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嗣於110年3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均影本為憑,相對人亦未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自不因已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時止之每月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資料結果顯示,兩造均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除聲請人113年度有所得5,210元外,均查無兩造所得、財產,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然現今營生方式自不限於申報稅收之工作,而聲請人於88年生、相對人為90年生,正值青壯年,且聲請人到庭所陳其在姐夫的裝潢公司工作,偶爾會開白牌車兼職,月收入6萬元左右等語。另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可能是做荷官、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每個月的薪水多少,還沒離婚前相對人也是做這個,是領現金,好的時候每個月10幾萬元,不好的時候每個月7至8萬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至各地旅遊、品嘗美食及購買精品之網路貼文暨照片,以說明相對人資力尚佳。以上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參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113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再參酌聲請人到庭陳稱:未成年子女目前支出每月大約3萬元(不含保母費2萬元),我請我媽媽辭職在家幫我帶小孩,我每個月要給我媽2萬元。未成年子女現在念私立幼兒園,沒有抽到公立幼兒園。現在月費7,000至8,000元,註冊費每學期2萬多元等語;相對人陳稱:目前在幫朋友包貨,沒有能力支付扶養費,最多僅能支付每月1萬元扶養費等語,故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依未成年子女A01年齡、就學實際所需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而依聲請人所陳資料及到庭陳述,其主張因與相對人未就未
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自應由父母平均負擔等情,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及身分,認為兩造均有正當工作,且均值青壯年,能賺取相當薪資謀生,且勞保投保薪資亦不能完全反應所有收入情形,故應認為兩造資力相當,故就前開每月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25,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即應負擔12,500元,核屬公允。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前述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A01之年齡、日後
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每月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2,5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辯稱並無資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自難採認。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未成年子女A01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法,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間未成年子女A0
1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均未給付相關費用,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止由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為證,而相對人並未爭執上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依法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惟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止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500元,已如前所述。是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計21個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262,500元【計算式:12,500元×21月=262,500元】,並均係由聲請人所代墊,亦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62,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有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