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378萬4901元,其中新臺幣343萬8801元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34萬6100元則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17萬9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A02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A04(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及聲請人A02(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7年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扶養所需費用每人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至二名子女各自成年完成學業時(A04:民國一一六年六月三十日、A02:民國一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開款項應於一○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女方設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遲於107年12月25日,方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聲請人A01之帳戶中,已給付遲延,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84萬元,惟相對人僅給付105萬5099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A01378萬4901元。
(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二名子女個就讀大學或專科四五年級學雜費由男方負擔」,而聲請人A02於1
12、113學年度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之學雜費共計17萬9420元,聲請人A02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學雜費17萬9420元。
(三)相對人雖主張時效抗辯,惟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還所受追負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A01先行墊付,相對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亦有約定一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立將來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之意,該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相對人主張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四)相對人辯稱未積欠扶養費及學雜費云云,自應就其辯稱已給付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未曾與兩名子女同住,佐以相對人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A02之學費繳費單均無爭執,是相對人自應就已給付扶養費、學雜費負擔舉證責任。
(五)相對人於離婚時,就其作為父親之扶養負擔比例,評估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變更可能,本於自由意識協議定之,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契約自治原則,相對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義務,不得任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相對人於中國擔任資深顧問師,卻刻意以形式上於國內沒有財產及收入,辯稱經濟能力不佳,然相對人生活無虞,並無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且自相對人與A02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在中國有收入,是相對人主張酌減扶養義務,委不足採。
(六)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378萬4901元,其中343萬8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萬6100元則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7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以:
(一)被告否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學雜費,該部分應由原告依法舉證說明。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A02之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惟僅得證明兩造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及A02就讀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無從證明被告積欠費用。
(二)就聲請人A01提出訴訟之日回溯5年部分,即109年9月1日前之扶養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A01與相對人就有關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元予A01,屬於債權人即A01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A01於114年9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6月起所未之父之子女扶養費343萬8801元,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則109年9月1日已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相對人就前開期間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日止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至109年9月2日後,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積欠之扶養費,相對人否認積欠之事實存在,依法應由聲請人證明。
(三)聲請人A02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款向相對人請求學雜費,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分成立在A01與相對人之間,係屬於父母內部關於如何分擔學雜費之責任劃分,無意讓子女獨立訴訟之權,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聲請人A02無法據此向相對人直接請求,且相對人否認積欠學雜費之事實存在,故聲請人A02之請求無理由。
(四)相對人主張情事變更,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學雜費:相對人與A01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近年失業迄今,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工作所得,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非自願離職造成扶養能力鉅變,非兩造協議時所能預料,倘使被告繼續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顯有失公平。又A01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A02、A04現均已成年,A01不再負有照顧義務,且A01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均有變更,若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履約給付每名子女每人每月2萬元,至子女成年完成學業,顯失公平,應予變更。爰請求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A02、A04扶養費、學雜費之扶養程度及方法降為0元。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A04(00年0月00日出生)及聲請人A02(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7年5月3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男方同意支付子女扶養所需費用每人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元整給予女方,至二名子女各自成年完成學業時(A04:民國一一六年六月三十日、A02:民國一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開款項男方應於一○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女方設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銀行代號:017)帳號:00000000000、戶名A01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二名子女各就讀大學或專科四五年級學雜費由男方負擔」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378萬4901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聲請人A01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曾部分給付105萬5099元,其餘則未再按期給付」乙節,而相對人就爭協議書書之真正,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未與聲請人及兩名子女同住乙節未爭執,相對人僅辯稱「未積欠扶養費」云云,然未提出清償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A01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項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於114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日之扶養費,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相對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墊付系爭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107年5月30日簽立,自是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22年5月30日屆滿,而聲請人A01於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既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非屬可採。
3、本件相對人既允諾系爭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之約定,嗣卻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所欠其後各期應給付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A01現以兩造間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107年6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之A04扶養費、107年6月1日至118年6月30日之A02扶養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應准許。故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於扣除其已給付之105萬5099元,合計為378萬4901元(計算式:[A04扶養費:2萬元×109個月=218萬元]+[A02扶養費:2萬元×133個月=218萬元]-相對人已付105萬5099元=378萬4901元)。
4、綜合上情,聲請人A01依民法第179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378萬4901元,其中343萬8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萬6100元則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學雜費17萬9420元:
1、聲請人A02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A02之大學學雜費」乙節,並提出聲請人A02明新科技大學112、113學年度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為證,相對人不爭執學雜費繳費證明單之真實,惟辯稱「未積欠學雜費」云云,然未提出清償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A02前揭主張為真實。
2、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A02無從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云云。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明:
「二名子女各就讀大學或專科四五年級學雜費由男方負擔」,是依當時協議作成時之情況,係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離婚時附帶約定未成年子女之大學或專科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終目的係讓未成年子女受有父母雙方妥善之照顧,不因父母離婚而中斷,故應解釋為未成年子女亦得直接逕依該離婚協議書扶養費之約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而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否則將來聲請人A01有何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之情況時,未成年子女若不能直接依上開協議請求,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亦違背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協議之真意,是聲請人A02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3、綜合上情,聲請人A01依民法第269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學雜費17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主張情事變更酌減扶養義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經查,聲請人A01及相對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每名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至子女完成學業為止、並負擔兩名子女就讀大學或專科之學雜費乙情,業如前述。相對人固以「名下無財產、工作所得,受非自願離職,且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若繼續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將顯失公平」云云置辯,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締結,相對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自應已就其當時及可預見之將來經濟能力、子女成長及就學所需費用等情形加以衡量,始與聲請人A01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完成學業止,而非僅至成年為止,並另行負擔子女之學雜費。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考量子女之利益,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所約定之內容。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曾提及其在中國有報稅及辦理減稅之需求,足見其於中國至少仍有涉及所得、財產或其他應稅事項之經濟活動,與其所稱全無財產、收入之情形未盡相符。是相對人以前揭理由作為情事變更、減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相對人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A01關於子女扶養費、給付聲請人A02關於大學學雜費之義務,又相對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如數給付聲請人A01子女扶養費、未給付聲請人A02大學學雜費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A0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378萬4901元,其中343萬8801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萬6100元則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A02依民法第269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7萬942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